1.等待答复

剩下的,就等着热心网友来解答您的问题吧。

查看您的提问,可以有以下途径:
1. 到个人中心的“我的提问”进行查看,这是比较方便快捷的方法
2. 到您的提问所在的分类浏览查找
3. 在页面顶端的搜索框输入您的提问标题,进行搜索。


2.如何获得积分


“宝典”里的积分就像游戏里的积分,您会付出积分,也会获得积分。积分可以在提问时用来悬赏,您也会随着积分增加而晋级并获得更高的头衔。

“宝典”的具体积分得失规则如下:

积分增加:

操作 获得积分数 说明
日常操作
新用户首次登陆 +20 完成帐户的激活
回答
提交回答 +2 每日最多可获得20分
回答被采纳为最佳答案 +20
+悬赏分
回答被提问者采纳为最佳答案,或者通过投票被选为最佳答案,回答者可获得系统自动赠送的20分+提问者设置的悬赏分
减少处罚
处理过期问题 +10 过期自动转投票问题选出最佳答案或提问者对过期问题进行处理,包括采纳最佳答案和选择无满意答案,提问者都可以获得系统返还的10分
其他操作
奖励
最佳答案受到大量好评 +50 最佳答案被评价的次数达到200次,若其中评其“好”的次数达到总次数的80%,系统给最佳回答者增加50分奖励积分。

3.积分降低:

操作 降低积分数 说明
提问
悬赏付出 -悬赏分 提问用户设置悬赏、追加悬赏,扣除相应积分。第一次设置悬赏分最少为5分,最多为100分或其积分上限(当积分不足100时),追加悬赏分最多为50分或其积分上限(当积分不足50分时),悬赏付出的分数将不会返还。
匿名提问 -10 提问用户采用匿名方式提交问题,扣除10分悬赏
处罚
提问上线后被删除 -20 提问上线后,被管理员删除,扣除提问用户20分,答复者不扣
回答上线后被删除 -10 回答上线后,被管理员删除,扣除回答用户10分
评论上线后被删除 -5 评论上线后,被管理员删除,扣除评论用户5分
问题15天内不处理 -20 问题到期,提问用户不作处理(不做最佳答案判断、不通过提高悬赏延期问题有效时间,不关闭问题,或不转入投票流程),在问题直接过期或自动转投票时扣除提问用户20分
如何选择头衔

每个用户都会有一套属于自己的积分、等级和头衔。我们特地为您订做了五套角色系列,请您在注册时选择一个最喜欢的角色,您可以通过问答等操作不断增加积分,同时您的等级和头衔也会随积分不断晋升。

4.宝典的头衔设置

等级 积分 公司白领 魔法师 科举夺魁 武将 江湖奇侠
一级 0-100 试用期 魔法学徒 童生 兵卒 初学弟子
二级 101-200 助理 见习魔法师 秀才 门吏 初入江湖
三级 201-400 助理 见习魔法师 秀才 门吏 初入江湖
四级 401-800 经理 魔法师 举人 千总 江湖新秀
五级 801-1600 经理 魔法师 举人 千总 江湖新秀
六级 1601-3200 高级经理 高级魔法师 同进士出身 都司 江湖少侠
七级 3201-6400 高级经理 高级魔法师 同进士出身 都司 江湖少侠
八级 6401-10000 总监 大魔法师 进士出身 参将 江湖大侠
九级 10001-20000 总监 大魔法师 进士出身 参将 江湖大侠
十级 20001-30000 副总裁 魔导师 探花 总兵 江湖豪侠
十一级 30001-40000 副总裁 魔导师 探花 总兵 江湖豪侠
十二级 40001-50000 首席运营官 大魔导师 榜眼 护军统领 一派掌门
十三级 50001-60000 首席运营官 大魔导师 榜眼 护军统领 一派掌门
十四级 60001-70000 首席执行官 护国法师 状元 九门提督 一代宗师
十五级 70001-80000 首席执行官 护国法师 状元 九门提督 一代宗师
十六级 100001-150000 董事长 魔神 大学士 骠骑将军 武林盟主
十七级 150001-200000 董事长 魔神 大学士 骠骑将军 武林盟主
十八级 300001- 商界领袖 魔界至尊 翰林文圣 天下兵马大都督 独孤求败

 

 

相关法规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